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二年間起,任職於丙○○所經營之「0六八便當店」,負責送便當及向客戶收取便當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依該便當店之作業規定,甲○○於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應將現金或支票交給丙○○處理。詎甲○○因急需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趁至臺南市○○街○○○巷○○○號送便當之機會,向客戶 黃麗夙 收取支票一張(發票人黃麗夙、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226665號、票號T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後,將該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持向不知情之 陳維達 換取現金。嗣因丙○○察覺有異,請其他員工向黃麗夙詢問後,即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申報票據被竊,再經陳維達以 古訓銘 之名義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陳維達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所得為面額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且已經將錢償還陳維達,並將票取回交給被害人丙○○,為陳維達、丙○○所是認,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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