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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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KAD一00一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二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由案外人 蘇成安 騎乘,並於行經雲林縣○○鎮○○路時,因未懸掛車牌,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警員查獲並當場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八千七百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堅詞否認有前述機車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其並不認識本件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蘇成安,且未曾將前述機車借予他人在雲林縣北港鎮使用,另案載違規日期,其亦有騎乘該輛機車至公司上班,並未將車騎至案載違規地點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由案外人蘇成安騎乘,並於行經雲林縣○○鎮○○路時,因未懸掛車牌,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警員查獲並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雖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D一00一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港警交裁字第0九三000七五一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然證人即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蘇成安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機車是誰的?)我向機車行借的」、「(問:該機車現何在?)已不能騎用,我告知機車行之後就丟棄路旁了」、「照片上的機車(即異議人之機車)與我騎用的機車外觀相同,但照片中的機車較新」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蘇成安當日所騎乘之機車,與異議人本件受罰之機車並不相同。況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稱:「我平常都是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六號重型機車上下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也是騎乘該機車上班,我上班的時間是早上八點半,當天我是十二點五十八分上班,晚上加班到九點五十五分下班」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並舉其任職之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考勤表一張為證,是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有至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未將機車借予他人在雲林縣使用,其自身亦未騎乘該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等語,則尚堪採信。因之,證人蘇成安於本件案載時、地,所騎之未懸掛車牌機車,應非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二六號機車。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於本件案載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未懸掛車牌等違規情形,復可認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