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N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越南隆安省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間入境我國與原告同居,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返回越南探親,不願再回到台灣與原告同居,屢經原告以電話催請,被告均不予理會,且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迄今二年餘,被告顯然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之公證書、原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查核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境信伶字第○九三一一一四九三○○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五、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至台灣與原告同居,迄今二年餘,被告顯然無意維持婚姻生活,且相隔兩地,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