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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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第8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張姵晨
樊怡忻
陳慕勤
被 告 徐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原已於10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01年10月3日
宣判,惟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聲請意旨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
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
轄權外,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將本件訴訟轉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語。查本件信用卡契約書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為
管轄之抗辯,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本裁定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移轉管轄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