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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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沙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嬌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嬌娥於民
國101年3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鎮○路永福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2時許,行○○○區鎮○路永福巷與福成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陳義龍 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賴容妊 ,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上開
小客車之車頭因此撞擊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及被害人賴容妊
之右腿,被害人賴容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與腓
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右側、二側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蔡嬌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
害人賴容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宗成
法官劉國賓
法官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