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養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限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治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興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治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收養黃興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伯父,願收養被收養人,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辦理收養登記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為此提出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足參,依上開規定,收養之成立應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查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伯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7條第1項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父黃丕林、生母 王美香 同意出養,於102年11月26日依法向大陸人民政府部門登記等情,有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足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同意願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有103年3月6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且收養亦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收養合於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