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漢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8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侵害商標權之遊戲王卡共參仟參佰參拾柒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漢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遊戲王卡共172盒,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貨幣、有價證券、信用卡、印章、印文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是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者為限。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依前開說明,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遊戲王卡,經分裝為10元至99元不等之包裝,共172份,合計3,337張,經鑑定係屬未經商標權人即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有限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102年3月14日保智大隊第一中隊專案一分隊查獲方漢生違反商標法商品清冊、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權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42、18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物係由長合企業社所寄賣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49頁反面),然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加以沒收,則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