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告 余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欣蓉於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訴外人 余義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總計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9,323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約定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83%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目起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計算,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余欣蓉於民國10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31,43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均不爭執,雖曾中斷清償,惟現每月均有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余欣蓉對於積欠原告就學貸款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134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131,431元│自民國102年3月1日│1.83%│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至清││││起至民國102年8月11││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日止││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自民國102年8月12日│2.83%│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起至清償日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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