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A2─818號)貳面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乙○○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甲○○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SCANIA牌一九八六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車)在甲○○出售予乙○○前,車牌即因違規遭主管機關吊扣(嗣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註銷),致使該車成為無牌照之車輛。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其所有之另一部A2─818號營業大客車(SCANIA牌一九八六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乙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甲車上,且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北將前開懸掛A2─818號偽造車牌之甲車交予乙○○,由乙○○駕駛於台北、高雄間載客營運,而行使前開偽造之A2─818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道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行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汽車牌照二面。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向被告甲○○購買前開甲車時,即已懸掛前開偽造A2─818號車牌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前開偽造之A2─818號車牌並非伊交予被告乙○○,伊不知為被告乙○○有該車牌等語。惟查:
(一)扣案之A2─818號車牌經本院送台北市監理處轉運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係偽造之車牌,有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伊有駕駛前開懸掛A2─818號偽造車牌之甲車在台北、高雄間載客營業之事實。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甲車,當不可能不知車牌號碼應係A2─414號。而A2─818號應係被告甲○○另一部尚在營業中之乙車車號,亦有卷附車籍資料可稽,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乙○○原係友人介紹替伊開車,故被告乙○○當不可能不知情。參諸被告甲○○於本院所稱伊賣甲車予被告乙○○時,已無車牌。伊有帶被告乙○○至監理所查違規資料,並要被告乙○○繳完違規款項後再領牌等語。足見被告乙○○應知悉前開懸掛之A2─818號車牌係偽造,而仍予行使。
(三)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前開甲車車牌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連續違規遭吊扣,嗣因未繳清罰單而被註銷。至於前開偽造之A2─818號車牌則係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有同業打電話給伊稱三重市重陽橋下堤防邊常停放一部與伊所有乙車車號相同之營業大客車,伊乃前往查看,因數度未見駕駛人來開車,故將該偽造之A2─818號車牌拆下,置於乙車行李箱,並未懸掛行駛。嗣該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賣予被告乙○○,所以應是被告乙○○掛上去的。
足見:1甲車原車牌於被告甲○○出售予被告乙○○前即遭吊扣;2扣案偽造之A2─818號車牌係於被告甲○○出售予被告乙○○前即已存在;3該偽造之A2─818號車牌係由被告甲○○交予被告乙○○。
(四)被告乙○○於警訊中先稱該偽造之A2─818號車牌係被告甲○○交車時即已懸掛在甲車。嗣改稱該車牌係另在三重市向不詳人士買的。於本院復稱該偽造之A2─818號車牌係被告甲○○交車時即已懸掛在甲車。參諸被告甲○○前開供述,該偽造之A2─818號車牌既係於被告甲○○出售予被告乙○○前即已存在,且係由被告甲○○交予被告乙○○,則該偽造之A2─818號車牌應係被告甲○○交車時即已懸掛在甲車。
(五)被告甲○○雖稱前開偽造之A2─818號車牌係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有同業打電話給伊稱三重市重陽橋下堤防邊常停放一部與伊所有乙車車號相同之營業大客車,伊乃前往查看,因數度未見駕駛人來開車,故將該偽造之A2─818號車牌拆下,置於乙車行李箱,並未懸掛行駛。惟何以被告甲○○發現有人冒用渠所有乙車車牌,卻未報警而逕行將車牌拆回?甚且將之置於已被吊扣車
牌之甲車車上,並將之交予被告乙○○。且車牌既被吊扣,何以未有車牌即行交,供被告乙○○載客營運?是前開偽造之A2─818號車牌應係被告甲○○所偽造,隨車交予被告乙○○,俾被告乙○○得以載客營運。
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二面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有犯意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汽車牌照二面,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