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BON
住DsKosian民國六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與印尼國籍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返回印尼後,竟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嗣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號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丙○○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返回印尼後,迄今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00年0月000日生)到庭證述:「被告一直都沒有回來,履行同居之訴判決後,被告還是沒有回來。」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號民事卷宗,觀諸該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境信凡字第○九一○○七四四六七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所載等情、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 羅淑梅 (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五生)證述:「被告回去印尼後,就沒有回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故原告所陳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乙事,應係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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