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參點伍柒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零壹公克,合計包裝重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貳包、磨粉器壹個、研磨機壹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磨粉器壹個、研磨機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參點伍柒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零壹公克,合計包裝重壹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貳包、磨粉器壹個、研磨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八鄰九之三十三號住處以及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名等處,先以其所有之磨粉器、研磨機、葡萄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研磨稀釋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火燃燒,以一天一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亦在其前開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名等處,利用其所有之磨粉器、研磨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研磨稀釋後,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亦以一天一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一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三點五七公克,純質淨重四點零一公克,合計包裝重一點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點六公克、葡萄糖二包、磨粉器一個與研磨機一台,經警對之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F-0三八),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衛檢字第五六七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三點五七公克,純質淨重四點零一公克,合計包裝重一點七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八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考;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點六公克、葡萄糖二包、磨粉器一個、研磨機一台扣案可稽;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三點五七公克,純質淨重四點零一公克,合計包裝重一點七六公克,即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二三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點六公克(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六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三四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二包、磨粉器一個與研磨機一台(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用以稀釋、研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至於另扣案之新台幣四萬二千元、帳冊二本、五號毒品分裝袋九十八個、四號毒品分裝袋八十八個、行動電話二具、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封口機一台,被告固坦認為其所有,但供稱施用毒品時均未使用到,且衡諸此揭扣案物之性質與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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