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呂沐源 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合法存在,詎呂沐源及被告甲○○二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攤販一一二號二樓房間內同居通姦,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經原告報警查獲,其所涉通姦及相姦之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竹東簡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經查,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查被告甲○○明知呂沐源係原告之配偶,竟與之同居通姦,破壞原告與呂沐源婚姻關係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至感痛苦,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聊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件、照片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因訴外人呂沐源時常向被告表示「伊與太太乙○○感情不佳,分房已久,二人之婚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伊一人冷冷清清,連個說話的伴都沒有」等語,被告為單親家庭,頗能體會一人孤單寂寞情形(子女、父母間之互動與夫妻間之互動,感覺不同),二人乃日久生情,致有發生關係之錯誤不當之舉,被告亦感後悔。
(二)惟原告與訴外人呂沐源之婚姻會如此,應尚非完全係被告因素所致,原告與訴外人呂沐源之婚姻早有問題、早已破裂,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五七六號案件之卷宗資料即可明(原告曾在該事件對被告提起與本件相同之訴訟),被告本件非行,實不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退萬步言,被告行為縱有傷害原告,原告之痛苦亦屬輕微。
(三)被告受教不高,僅有國中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女作業員,並自己撫養三名子女,另外還有中風之母親,亦需要被告照顧,又被告每個月的薪資僅有二萬五千多元,僅能勉強支付房租、水電費、子女學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呂沐源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合法存在,詎呂沐源及被告甲○○二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攤販一一二號二樓房間內同居通姦,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經原告報警查獲,其所涉通姦及相姦之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竹東簡第八二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被告甲○○明知呂沐源係原告之配偶,竟與之同居通姦,破壞原告與呂沐源婚姻關係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至感痛苦,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呂沐源之婚姻會如此,應尚非完全係被告因素所致,原告與訴外人呂沐源之婚姻早已破裂,被告行為縱有傷害原告,原告之痛苦亦屬輕微。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法負擔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呂沐源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合法存在,詎呂沐源及被告甲○○二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攤販一一二號二樓房間內同居通姦,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經原告報警查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明知訴外人呂沐源為有配偶之人,竟為通姦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之通姦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原告與訴外人呂沐源自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距本件通姦行為之時間已近三十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四名子女,感情尚屬融洽,訴外人呂沐源與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通姦行為,現呂沐源仍每日至被告處洗澡、由被告為其洗衣,甚而於本件訴訟期間,接送被告至本院開庭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有照片八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並審酌原告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二萬餘元,現扶養四名子女及婆婆,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甲○○係國中畢業,現在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二萬五千餘元,有被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及薪資明細附卷可按(本院卷第十七頁以下),而原告名下有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被告名下有富豪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屬實(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九頁);認依兩造之經濟狀況暨身分、地位、侵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