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民國身分被告甲○○之子即
住新民國身份兼法定代理人乙○○設籍
號民國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即甲○○之子 黃正廷 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兩造感情不睦,原告便逕自離家出走,未與被告乙○○同居生活。其後,原告更甚至進而與訴外人丙○○發生戀情,並且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嗣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出生後,原告即與被告乙○○協議離婚,並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丙○○結婚。因此,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顯非原告自被告乙○○處受胎者,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係原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病解專醫字第○二四號、病臨專醫字第○○二號親子鑑定報告記載:「不能排除丙○○與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000000000.52。就是說『丙○○是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52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也就是說丙○○與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之父子確定率為9
9.0000000%。因此『丙○○是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驗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可證,有該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自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出生日回溯,其受胎期間及出生均在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法條,自應推定其為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又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即甲○○之子黃正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二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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