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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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前受僱於原告公司,且受原告公司提拔,由原告公司忠孝店會計課長晉升為資深會計課長,然被告卻未盡兩造僱傭契約上之義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受解雇前,陸續將應繳回原告公司之公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占為己有,又侵占其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忠孝店價差款項一萬三千元,復將原告公司店內所收之現金共計四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侵占入己。而訴外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向原告公司購買提貨券時,分別繳付提貨券貨款現金九萬六千元、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予原告公司業務代表 謝秀香 、 章秀春 收受後,經謝秀香等交給原告公司會計課人員 黃意文 ,再由黃意文轉交被告收受,及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繳付之提貨券貨款現金二十萬八千二百元經謝秀香轉交被告收受後,竟悉數將之侵占入己。是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合計七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已造成原告公司權益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將侵占原告公司之不法所得返還予原告,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承認侵占公款總額之承認書、價差一覽表、說明書等各一紙、原告公司忠孝店收款日報表十三紙、原告公司應收款明細表一紙及繳款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共計七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惟因被告仍須負擔子女生活費用,且因涉有業務侵占罪嫌,須待服刑完畢,始有能力分期償還原告侵占之金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十九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及其中七百十九萬五千五百十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其中七百十九萬五千五百十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擴張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承認侵占公款總額之承認書、價差一覽表、說明書等各一紙、原告公司忠孝店收款日報表十三紙、原告公司應收款明細表一紙及繳款單三紙為證,復為被告自認確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共計七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因被告彼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准將起訴狀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為公示送達,而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起算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視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