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三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七時許,搭乘友人 游建智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鎮○○路○段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因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間超車變換車道,使游建智所駕車輛為閃避該車而差點擦撞他車,游建智遂憤而駕車自前方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攔停下來,雙方並起言語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下車後隨手拾起路邊之空心鐵棒一支,朝車內對著坐在駕駛座之乙○○揮打數下,造成乙○○受有右眼眶挫傷、右上眼瞼裂傷、鼻樑挫傷及左顳側頭皮裂傷等傷害,並導致乙○○之右眼視力降為萬國視力表0.0二左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刑處刑,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乙○○指訴詳細,核與證人游建智、 余玉玲 於警訊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忠明眼科診所(下稱忠明眼科)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四紙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受有: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九四、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就告訴人乙○○之右眼傷勢函查如下:(1)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新醫歷字第九二00四六七號函以: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就診時,其右眼最佳視力為辨手指二十公分;(2)本院再函詢右眼上開視能是否已達完全喪失而不能回復,新竹醫院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新醫歷字第九二0三二六六號函復: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就診,當時最佳視力右眼眼前二十公分可辨指數,左眼視力一點五,右眼的病理變化應屬永久性,不太可能回復,左眼的視覺功能一般不會被右眼影響,右眼最佳視力為眼前二十公分可辨指數,係指在一般視力表檢查下無法判別時所用的表示方式,其視力大約是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左右,右眼恢復的機會不大;(3)忠明眼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忠)字第九二0五一五號函以: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本診所初診,當時右眼瞼腫併有結膜下出血。經診斷:一、右眼鈍傷二、右眼視網膜黃斑部水腫,視力右眼0.0一(無法矯正)等同正常視力之百分之一,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共治療十次,右眼視力仍然為0.0一(無法矯正),左眼一.二,診斷為右眼視網膜黃斑部結疤。其視力恢復之可能性不大。對身體健康或生活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屬單眼視力部分喪失及立體感受損等情,有上開醫院各函件在卷可稽,本院認告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勢雖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並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毀敗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須視能完全毀敗之重傷要件,而該條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綜上,本院認告訴人因遭鐵棒毆打而右眼受有如上不輕之傷勢,但其傷勢應尚非屬於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情形。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照)。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持鐵棒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幾近喪失,且案發後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已逾一年三月,被告仍遲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之量刑,尚嫌過輕,應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被告上訴意旨認判刑過重,且只由其一人負責不公平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量刑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傷人之鐵棒一支,據被告供陳係路旁拾得,本院亦查無證據係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