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竹小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超車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內側車道左側空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之車受損,並受有支出修車費四萬七千元(零件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工資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匯豐新竹廠結帳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談話記錄三份、現場照片四幀。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超車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內側車道左側空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之車受損,並受有支出修車費四萬七千元(零件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工資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匯豐新竹廠結帳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談話記錄三份、現場照片四幀,查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可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受損,有所過失,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七千元,其中零件費為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工資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為憑。而就有關工資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就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0件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0年二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已有五年又二十日之使用期間,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期間為五年一月,故依前揭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第一年折舊應為24426x0.369=9013元,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0)x0.369=5687元,第三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x0.369=3589元,第四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x0.369=2265元,第五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五年部分不再予以折舊,共計9013+5687+3589+2265+1429=21983】,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即00000-00000=2443),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二萬五千零一十七元【計算方式為:22574+2443=25017】。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零一十七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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