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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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原名潘雅惠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丙○○、潘雅惠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丁○○與甲○○二人係夫妻,丙○○(原名 潘雅芬 )、潘雅惠二人則係丁○○與甲○○之女兒,其等與乙○○為對門之鄰居(潘家住新竹市○○路○段○○巷○○號,乙○○住同巷二十號),因丙○○曾於乙○○與其夫 邱尤央 及鄰居林張玉梅、 林瓊玉 等人間之互告官司中擔任證人,乙○○與邱尤央因此被判刑,乙○○告訴丙○○偽證部分亦被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二家人因此交惡。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乙○○因認丁○○、甲○○、潘雅惠、丙○○等四人在住處門外喧鬧,遂外出與其等理論,彼此因而發生爭執,丁○○、甲○○、潘雅惠、丙○○等四人因認乙○○對著懷孕的丙○○腹中的胎兒罵稱:「作偽證,生出來的小孩會沒屁眼」,丁○○、甲○○、丙○○與潘雅惠等四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上開公共場所,由丁○○、甲○○、丙○○三人分別辱罵乙○○「瘋狗母」,丁○○、潘雅惠、丙○○三人復對乙○○辱罵稱:「你不看看你兒子有什麼屁眼」、「他兒子有什麼屁眼」等使人難堪受辱之字語而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出言「瘋狗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乙○○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乙○○先罵我女兒丙○○生小孩會沒屁眼,而且因為我們住的附近常有狗大便,我是在罵狗,「瘋狗母」又不是乙○○的註冊商標,她為何對號入座云云;至於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乙○○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在家裡收碗盤,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我才出去看,看到他們在罵,我就叫他們進來,不要理乙○○,我沒有罵她「瘋狗母」。被告潘雅惠則辯稱:是因為她罵我妹妹生的小孩會沒屁眼,我才回嘴云云,被告丙○○辯稱:是乙○○先罵我,我家人聽到才幫我罵她云云。然: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七九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現場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二次當場播放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勘驗,確實有男聲及女聲各以閩南語發音罵出之「瘋狗母」、女聲以國語罵稱「你不看看你兒子有什麼屁眼」、「他兒子有什麼屁眼」等語,有勘驗筆錄二份分別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五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可憑;且被告丁○○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是因為當天乙○○先罵我女兒潘雅芬作偽證,生出來的小孩會沒有屁眼,所以我們都很生氣,我們才會回他「看他兒子有什麼屁眼」,而且潘雅芬(即丙○○)和我雖然有說「瘋狗母」,但我們不是在說乙○○,至於其他家人有沒有說,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衡情,被告丁○○等一家人因與告訴人乙○○有上開宿怨,此為本院所熟知,有判決書七份等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四、二一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一五二號、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三、四九四號),告訴人指稱其等之間又因一言不合而再開戰火並彼此互罵乙情,核對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應非虛構,況,若被告甲○○當時確實並不在場,僅是事後出來叫家人不要再與告訴人爭吵,如此有利於被告甲○○之辯詞,其為何遲至本院訊問時始提出而未於偵訊時即主張?且被告甲○○亦坦承其平時習慣以閩南語說話,究與其女兒即被告潘雅惠、丙○○二人不同,上開錄音帶中之女聲「瘋狗母」,應確係被告甲○○所罵。是以,被告丁○○、甲○○、丙○○與潘雅惠等四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應確有於新竹市○○路○段○○○巷巷內之住戶均可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對告訴人乙○○告以「瘋狗母」、「你不看看你兒子有什麼屁眼」、「他兒子有什麼屁眼」等語多次,而其等對告訴人乙○○所辱罵的話,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等人在公開場合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足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丙○○與潘雅惠等四人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按,憲法第十一條固然賦予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但言論自由並非毫無設限,否則其對人民之保障形同虛設,核被告丁○○、甲○○、丙○○與潘雅惠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甲○○、丙○○與潘雅惠等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之宿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丁○○、甲○○、丙○○與潘雅惠等四人所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等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