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六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乙○○原為錦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仙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經營錦仙公司業務之人,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擔任錦仙公司董事長,繼續綜理錦仙公司之業務;錦仙公司曾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財團法人 林公熊 徵 學田 (下稱學田)承租該學田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二一九地號土地,土地面積達四百五十六點三三0八公頃)中五十公頃之特定面積,開發上開土地、設立「錦仙森林公園」,嗣租期約滿,學田不再續租上開土地予錦仙公司,錦仙公司仍拒不依約交還土地,並繼續向遊客收取門票圖利,經該學田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學田勝訴確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八號事件執行完畢。詎乙○○認為錦仙公司之前為了在上開學田所有之二一九地號土地上經營森林公園,已大興土木舖設長達十二公里之道路(即竹一一八線羅馬公路鳥嘴山下站牌入口至鳥嘴山),若不能繼續使用該土地,錦仙公司將損失慘重,竟於法院強制執行後之某日起,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及錦仙公司不法之利益,在原錦仙森林公園所占有之上開二一九地號土地上搭設觀音亭,利用原已興建之步道繼續經營錦仙森林公園,並於山下往來通行錦仙森林公園必經之道路私設票亭,向遊客收費,國中以上,每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國中以下免費),或販賣會員卡,每張一千元,持有會員卡的遊客在一年之內可不限次數進入錦仙森林公園,而以此方法竊佔學田所有之上開二一九地號五十公頃之土地牟利。嗣九十年間納莉颱風過後,落石土方掩蓋道路,乙○○為開設便道前往上開二一九地號土地,而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雇用不知情之 鍾照沂 駕駛怪手挖掘整地而為警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林公熊 徵學田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山下設立票亭收費而繼續經營錦仙森林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們和學田間有租賃關係,租期屆滿後也只是繼續使用承租期間興建的建物,沒有加蓋設施,因為當初投下的資本太大,學田不繼租,我們損失太大,所以事實上在法院強制執行後我們仍一直有在收費,一直到今年初才沒有收費云云。惟:經查,右開事實,除據被告乙○○就上開客觀上佔有使用告訴人財團法人 林公熊徵學田 所有五十公頃土地之事實供承無訛外,已據告訴人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代表人 李文奇 、甲○○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鍾照沂證稱確實係錦仙公司的 劉董 即被告乙○○僱用其整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檢察官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會同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羅文聘 等人親自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可憑,復有於
強制執行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六九、七十頁)、於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八頁)、檢察官親自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等在卷可憑,並有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地所二字第0九一000二四五一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內可據,被告上開自白,應確為真實。再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並已自承:錦仙森林公園是從七十五年開始收費後一直都沒有停過,雖然租約早已到期、也被法院強制執行,但是我們投資的金額太太,我們仍舊繼續收費,學田的土地除了租我們的五十公頃以外,其他都是造林地,不易上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此與告訴代表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確實相符,被告所私設之收票亭固非坐落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一九地號土地上,然該路徑係通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一九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收費照片二張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外,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據,且就被告不否認為其所印製之錦仙森林世界門票上繪製之觀光路線圖以觀,各個景點位置明顯均坐落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即循原合法承租經營之錦仙森林公園繼續營業圖利,被告亦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阻止遊客進入告訴人之上開土地,並藉此向不特定之遊客收費,被告之舉顯然係在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牟利,況依被告辯稱其投資太太,是告訴人不願意再繼租等詞,益徵其主觀上確已有佔用他人土地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竊佔行為係屬一種狀態之繼續,仍係一行為,公訴人認為其行為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了平衡自己的投資,竟不顧告訴人早已不再與其繼約之事實,而一再執意竊佔使用告訴人之土地,並藉此牟利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於六十三年間曾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期徒刑三月並已執行完畢,其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院認本案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