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三號裁定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戴振輝 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三項,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整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飲用一杯約五十CC之藥酒,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祥興家具公司前時,警員戴振輝身著警察制服、臂章上寫著交通隊,騎著一輛機車靠近異議人所騎之機車旁,命異議人停車交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後戴振輝警員復要求異議人至附近之南門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車上尚有稍早所購之物品,便央求先將物品送回家後再進行酒測,迨異議人將物品載送回家後,再騎著前述機車回到祥興家具公司前時,已不見警員戴振輝,異議人於同日十四時趕至南門派出所詢問,仍未見到戴振輝警員,異議人遂趕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迄同日十六時三十分方見到戴振輝警員,詎戴振輝警員竟稱已掣發拒絕酒測之罰單,但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之情形,最初係戴振輝警員未帶酒測器無法實施酒測,之後異議人曾回到攔查地點,警員卻先行離去致未進行酒測,原裁決顯有不當,爰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三、本院認定之依據:
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指酒精濃度、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及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所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所用「汽車」一詞包括機器腳踏車,此由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文義即明。
㈡、經查:
1、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舉發違規之事情原委,業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戴振輝警員結證稱:「當時我從西門街騎機車、穿制服(繡交通隊),我看到異議人臉紅紅的,我就跟著他轉到西大路並請他停車,我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有喝一杯補藥酒,我說請他配合作酒測,他就把駕照、行照交給我,我請他到南門派出所進行酒測,他說那邊他熟人很多不好意思,我就請我的值班同事把酒測機送過來,在等酒測機的時候,異議人就走了,他就說他會另外叫人把證件拿回來,我則回到交通隊開罰單,當天下午二點到四點我在巡邏,我於四點回到交通隊,異議人就會同 徐信芳 議員到交通隊,異議人問我罰單開了沒,我說開了,他沒有講什麼話,但是要求我把駕照、行照還給他,還質問我為何扣留他的證件,我跟他說,是他自己走,我沒有機會還他的證件,我還跟他說,行照可以還,但是駕照要送到監理單位,我就把行照還他,罰單上還因此把行照劃掉我又蓋上職名章,同時我把罰單交給他,因為我有把情形告訴議員,議員也沒有說什麼,在西大路的時候,我有跟異議人說,拒絕酒測的話要罰最高額六萬元並吊銷駕照一年,且於西大路我攔異議人下來的時候,他從頭到尾,異議人從來沒有說他要配合做酒測,他也沒有說讓他先拿東西載回去」等語(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2、查異議人自承於前開時地確曾飲用藥酒一杯,臉色因而紅潤,嗣於右揭時間駕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經身著警察制服、臂章繡有交通隊之證人戴振輝警員攔下盤查,並要求進行酒測,此部份核與證人戴振輝警員所證相同,衡諸此揭情節,顯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證人戴振輝警員本於職責所在當應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以免異議人確因酒後酒精濃度過量而仍駕車,致使在道路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受到嚴重影響,合先敘明。
3、異議人雖主張當時證人戴振輝警員並未攜帶酒測器云云,但異議人亦坦認證人戴振輝警員曾要求其至附近之南門派出所實施酒測,足見以當時之客觀狀況,並非不能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況且,異議人自承其與南門派出所副主管熟識等語(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倘願意配合赴南門派出所進行酒測,顯然該處有異議人所信賴之第三人在場,酒測結果更可憑信,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在數分鐘內即可完成,何以異議人卻以機車上有其他物品需要載送回家為託辭藉故拖延?其次,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午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值班之證人 李青 原警員於亦結證稱,其雖不能確定詳細日期,但證人戴振輝警員確曾以警用無線電請求派人送酒測機過去,印象中證人戴振輝警員僅用無線電請求支援過一次等語(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堪信證人戴振輝警員所證:「我請他(即異議人)到南門派出所進行酒測,他說那邊他熟人很多不好意思,我就請我的值班同事把酒測機送過來,在等酒測機的時候,異議人就走了」等情不虛。異議人雖辯稱機車上有物品需要載送回家,然異議人當時在取締現場時酒後駕車之違規情節已極為明確,警方依據職責當應對異議人執行酒測任務,況且法律亦並無規定酒測尚須等候異議人處理完畢私事始得實施之,又證人戴振輝警員業已顧及異議人所提「南門派出所熟人很多不好意思」,而以無線電呼叫交通隊同仁送酒測機至攔查地點,警方之處置亦已容有寬限,而異議人仍執陳詞矯辯顯不可取。再者,異議人雖陳稱嗣後曾返回原攔查地點,並舉祥興家具公司職員 蔡苑汶 及老闆娘 徐瑞英 為證人,然證人蔡苑汶及徐瑞英均結證表示其根本沒有見聞本件事情始末,亦不曾聽家具公司其他同事或老闆談過此事,其對異議人一點印象都沒有或不認識(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異議人所稱其並未拒絕酒測,返家後仍返回原地點願接受行酒測一節,亦不可採。抑有進者,異議人既表示同日十四時許趕至南門派出所詢問證人戴振輝警員有無在該處,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復改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若異議人確無拒絕酒測之意,應可立即央請南門派出所或交通隊之警員為其實施酒測,以明呼氣酒精濃度有無超過標準,縱非證人戴振輝警員親自為其施測,但距離攔查時間約一至二時,尚可作為憑據,何以捨此不為?益徵異議人希冀酒精隨時間經過可得完全代謝之僥倖心理。末查,近年來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異議人仍於酒後駕車,行為已有可議,再參以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倘若拒絕接受酒精儀器檢定之行為,將無以落實酒後駕車之取締,而使政府欲保護所有用路人安全之立法旨意盡失,是其違反此規定之處罰當比單純願意接受酒測而濃度超過標準者更重,併此敘明。
4、綜合上開各情,並佐以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戴振輝警員據此認定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依首開條例,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節,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