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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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住43pam民國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菲律賓國籍被告房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逕自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嗣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明甚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卷宗,觀諸該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境信(外)證字第九○五○二九二八二一號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所載等情,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即原告同住之阿姨 田秋香 (000年0月00日生)證述:「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來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回菲律賓。經過十天後,打電話去問,被告母親說她離家,不知道到那裡去了。九十年十二月被告打電話來說聖誕快樂,但我問她人在那裡,她叫我別問。」等語,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將本件訴訟文書送達被告後,有該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條二字第○九二○二一四一五四○號函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乙份在卷足稽,被告並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