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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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竹簡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票號為AD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元,經被告丁○○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爭系爭支票),經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票面金額文字不清而遭退票,嗣向被告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
(一)系爭支票確實由其親筆簽名、加蓋印鑑章之支票,惟其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丁○○交換面額相同支票使用,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兌現被告丁○○所交付支票而領得現金四十八萬三千元,被告丁○○向其表示:願持系爭支票換回現金四十八萬三千元,其遂交付現金四十八萬三千元予被告丁○○,然被告丁○○竟未返還系爭支票,反而交付、轉讓予他人,可認被告丁○○係因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
(二)又原告係以支票放款獲利者,自應事先徵信客票發票人真實性,被告二人間既有前開發票原因之爭執,原告即不該收受系爭支票,惟原告未予查明而收受系爭支票,可認原告因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又原告索取高額利息,核與票面金額並非相當對價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經被告丁○○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因票面金額文字不清而遭退票,嗣向被告追索無效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甲○○亦當庭自認親筆簽名發票、加蓋印鑑章之事實,又被告丁○○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原告復援引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負擔發票人、背書人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情,被告甲○○則以:原告惡意、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丁○○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既已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其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上揭判例說明,被告甲○○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經查,被告甲○○當庭所述:原告係以支票放款獲利者,竟未事先徵信系爭支票發票原因之真實性等語,縱認屬實,核與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之要件不符,另被告甲○○具狀所述:原告借款時索取高額利息,核與票面金額並非相當對價等語,原告固不否認計息之情,然否認無相當對價取得支票,堅稱:借款四十八萬三千元予被告丁○○等語,而被告甲○○並未積極舉證以證實其說,且當庭自認無法再予舉證等語,是以,被告甲○○所辯:原告惡意、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無足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六七八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徵諸上揭法律規定、判例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之特性,被告甲○○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以,被告二人間所存之借票或詐欺事由,應由被告二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之,被告甲○○不得以此為拒絕給付票款予原告之合法理由,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亦無足採。
四、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丁○○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發票人、背書人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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