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道政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借款時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約定以每月二十五日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楊陳蔥 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則被告楊陳蔥即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十三萬六千零十六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確有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惟該借款用途係供被告丁○○子女丙○○開設工廠使用,自應由丙○○負責償還。而因丙○○經濟狀況不佳,僅將上開借款本息繳付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嗣即無力清償,希望原告能予丙○○機會將積欠之借款本息分期攤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
二、又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丁○○自認確有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嗣並由丙○○繳付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即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等情,而被告甲○○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雖陳稱上開借款係供丙○○開設工廠使用,自應由丙○○負責償還等語,惟本件借款既係由被告丁○○出面向原告借用,並由兩造達成合致之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且原告嗣亦將借款撥入被告丁○○在原告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之帳戶內,顯已由原告移轉該借款之所有權予被告丁○○,是被告丁○○其後如何使用借款,既屬處分自己金錢之行為,即與原告無涉,亦無從藉此變更兩造原先約定借用人之身分,要屬無疑。至丙○○雖表明其欲代被告丁○○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惟此既屬丙○○承擔被告丁○○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原告既不承認丙○○代被告丁○○承擔債務之行為,仍欲向借款人被告丁○○及連帶保證人被告甲○○追償本件債務,即難據丙○○願承擔本件債務之事,卸免被告丁○○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再被告丁○○雖陳稱:希望原告能予其機會將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分期攤還等語,惟兩造於借款時既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既為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綦詳,則被告丁○○既未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揆之上開約定,顯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即應將本件積欠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繳付,應堪認定。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丁○○及連帶保證人被告甲○○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一百十三萬六千零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