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竹監新自字第裁五一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三公里四百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依當事人雙方之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係異議人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故掣單舉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本院提出申訴,經本院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三公里四百公尺處,因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前車緊急煞車,而後方車輛又緊隨在後,並未保持距離,其為避免造成連環車禍即變換車道至內二車道(即中線車道),竟遭內二車道之大貨車未保持距離而撞上,雙方立即達成和解,惟嗣竟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以其變換車道不當為由開立罰單,本件應係行駛中線車道之大貨車未保持距離而肇事,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供承,自堪信實在。
(二)按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據異議人於警訊時自承:「(問:你肇事前行駛於何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當時南向車流量正常,我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車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因其車前無車輛,我便按了一聲喇叭,希望前車讓道,但前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便趕緊打方向燈要變換至中線車道閃避前車,當時我車與前車已不足一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當我欲閃避前車至右側中線車道時,我從右後鏡有見到與我擦撞的大貨車正行駛於中線車道,但我因要閃避追撞前車,內側又是分隔島,所以我打了右方向燈後,於變換車道之際就與營業大貨車KM-七0八號擦撞肇事。」等語(見前開調查筆錄),是依異議人前開所述足認其當日確係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自中線車道,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於變換車道時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惟據前開營業大貨車司機郭俊政於警訊時陳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自內側車道往中線車道行駛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再依異議人於警訊時所自承:當伊欲閃避前車至右側中線車道時,自右後鏡有見到該部營業大貨車正行駛於中線車道,但因其與前車間已不足一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故緊急變換車道而與該部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依此,更足認異議人於變換車道時,不僅未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致擦撞前開營業大貨車而肇事,復參以,系爭路段係國道,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地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一件在卷可佐,是依當時情狀,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前開營業大貨車肇致本件車禍,異議人不僅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甚明灼,則異議人辯稱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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