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清晨五時許,與朋友至PUB喝完酒欲返家時,因找不到機車,遂步行找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日出時間為五時三十七分),於酒後精神狀況未達耗弱之程度,戴上口罩,以遮蔽面容,見新竹市○○路○○○巷○號三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竟無故於白天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丙○○正熟睡中,立刻以雙手用力掐住丙○○頸部,造成丙○○頸部抓挫傷,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後,乙○○始將手放開,並命令丙○○將所有金錢交出,丙○○只得將撲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二千七百九十三元裝入塑膠袋內,準備交給乙○○,此時恰巧丙○○友人丁○○以鑰匙打開門,進入房內,丙○○立即將塑膠袋丟下,躲至丁○○背後,再外出通知屋主甲○○並報警。甲○○趕到後,與丁○○共同盤問乙○○犯案經過,其間乙○○趁機欲逃逸,然奔錯方向,進入浴室內,丁○○尾隨其後,拉扯中,丁○○自己不慎擦傷,丁○○將乙○○抓出,毆打乙○○數下,乙○○未加反抗,反是甲○○出面勸阻。警員隨後抵達現場,逮捕乙○○,並扣得口罩一個,乙○○因而未取得前開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強盜之情節相符。
(三)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友人丁○○、屋主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四)被害人遭被告掐住頸部因而受傷之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被告之酒精測試表各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查。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口罩一個可資證明。
(六)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減輕、科刑、緩刑及保安處分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被害人所居住之住宅,係屬日間之情,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於本院卷宗第六十三頁可查;而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然並未生取得金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未遂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乙○○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被害人錢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刑法第五十九條事由:查被告智識程度尚不高,因失業心情不佳而與朋友至PUB飲酒,於酒後心智不清(經警以酒精測定器進行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達0.63MG/L(即每公升0.63毫克),有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而未達於耗弱之情況下,一時短於失慮,竟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欲搶劫他人財物致罹本件犯行,被告於酒後神智未明之情況下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害人亦指稱被告並未有進一步之傷害行為,犯罪手段尚非殘暴、情節尚非重大不可逭,所犯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過重,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失業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層面亦非甚廣,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緩刑及保護管束: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乙○○犯罪手段係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遭成被害人受傷,亦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為導正被告正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之觀念,及匡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3、從刑(沒收):扣案之口罩一個,可遮蔽面容以免為人發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