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張慕寧 被上訴人三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先後分三次向伊購買格網胚布,伊均已交清貨物,惟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未為給付,經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催告其於五日內給付,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本息,嗣於原審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合作開發系爭胚布,並非買賣關係。況上訴人交付之成品紗重不足,兩造間迄未達成重新計價之協議,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胚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概算單、傳真函、收款條、統一發票等件,經查亦均不能作為兩造間對貨物數量及單價已有合致意思表示之依據。再參諸曾為雙方協調之訴外人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賀欣公司)負責人 徐永禮 所協調之價格,又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足見協調並無結果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訂貨單,以證明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益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買賣係屬非要式契約,衹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賣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然依其情形如可得確定者,仍應視為定有價金。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胚布之訂貨單,以證明雙方有買賣關係,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依被上訴人前後所稱:「規格不符,沒有辦法付貨款」(見:第一審卷二四頁)「因不良率相當高,都是生產出來再談單價,第一、二次有談成並寫在發票上,至於第三次尚未談妥」「第三次交易係就完工胚布秤出之重量而算出價格,紗價、加工費都沒有談妥」「第一次、第二次他(上訴人)要錢我(被上訴人)都給了,第三次……再測試一次規格不符,屢次找他出面解決」「他開多少錢,我付多少錢,後因發現有問題才再重算」(見原審「上更一」字卷
二七、三九、六七、七九頁)各等語,似已自認雙方有系爭胚布之交易(買賣),且其有給付第一、二次價金,所爭者唯胚布之「規格不符」「不良率相當高」而已。則上訴人既經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又曾給付第一、二次價金,縱雙方未具體約定價金,但依被上訴人所陳:「第一、二次有談成,並寫在發票上,第一、二次上訴人要錢都給了」云云,衡之首揭說明,系爭胚布之買賣價金依其情形是否猶不能確定﹖可否於被上訴人受領胚布後,發見該胚布有瑕疵而要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欲協調請其減少價金,甚至央請訴外人聯賀欣公司負責人徐永禮出面協調仍無結果,即倒果為因,反指雙方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果雙方對買賣之胚布數量及其單價自始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何能指示上訴人將胚布交與聯賀欣公司加工﹖又何生其於發見瑕疵後再與上訴人協調重新議價問題﹖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推求,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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