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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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被   告  李克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5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3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伍仟玖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4日與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借
款期間自87年6月24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11.88%計算,並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簽立信用貸款保險契
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時,由華南公司賠付損失金
額之90%,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損失金額之10%。詎被告僅繳
款至87年7月24日,扣除於87年11月27日自華南公司理賠之
金額503,496元,迄今尚積欠55,9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借款申請
書、授信批覆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保險單、信
用保險基本條款、信用保險批單、特約條款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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