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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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文穎
       薛庭馨
       吳智榮
被   告  呂淑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0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間向原告(原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
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簽訂約定條款,約定年利率為19.71%,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87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核
計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53,008元,雖經催討
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考慮情事變更,
願對被告之請求減縮如主文所示,其超過五年之利息予以捨
棄外,另將利率部分減縮為年息5%,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
定,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各1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各1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減縮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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