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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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向其借貸新台
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金額撥入000000000號被告帳
戶內並逕行轉帳繳付(借據約款第6條第1、2項),借款利
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即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註:借款時合計2%
,遲延時亦為2%)(借據約款第4條第1項第2款),逾期償
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借據約款第5條),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8
年3月19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約款第1條至
第4條)。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據約款第6條第3項)。詎被告自104年9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14萬2002元
,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資料為證
,並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