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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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玉穩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200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93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