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吳炳松
被   告  宋妙善
       宋洪玉
       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4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1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
30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宋妙善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宋明志
宋洪玉治 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
元,並陸續撥款動用,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計算,借款人應自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約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則
自轉列催收款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且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宋妙善自10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宋明志、宋洪玉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
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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