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任豐 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