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翁秉涵
訴訟代理人 翁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國明 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7時28分許
,駕駛訴外人 黃秋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南向北方
向快車道上停等紅燈時,適被告在該地點牽動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由東向西後退,因疏未注意其機車後方與
系爭車輛之距離,致其機車車尾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8,545元(含工資費用7,13
5元、烤漆費用21,4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動機車往後退時,剛好系爭車
輛行經該處,被告所有機車車尾乃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右後車身有一小擦痕及一點點凹陷。被告固須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係至104年7月間始進場就
右後車身進行大範圍修繕,其修繕費用不應全由被告負擔,
應考量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動機車後退時,因疏未注意車後
距離,致機車車尾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9日高市
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相片、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
時,黃國明乃駕駛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一節,固為被告所否
認,然被告於警方到事故現場製作筆錄時,即陳稱其牽動機
車時有看見系爭車輛在文橫三路南向北快車道上停等等語明
確,核與黃國明於警方詢問時陳稱其在肇事地點紅燈臨停而
突遭撞及等語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乃剛好行經事故地
點而與其所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係在事故地點停等紅燈,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師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經查
,系爭車輛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自應對黃秋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黃秋霖28,545元,賠償細目為工資費用7,135元、烤漆
費用21,41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堪認
屬實,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為右後葉子
板,黃秋霖於104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送至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修繕,修繕項目為「右後葉子板及側
面車頂飾板及車門下方鑲板噴漆」、「已安裝車身零件兩層
噴漆準備工作」、「塗裝物料費」、「後保險桿,總成拆卸
,安裝」、「附件拆裝」、「清除故障記憶-安裝後之清除
」、「右後葉鈑金」、「去除預噴漆之車身零件上非水溶性
之污垢/防腐劑(油脂,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審之上述修繕項目內容,足認該次修繕範圍
確侷限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即右後葉子板之相關
修繕。惟被告機車車尾撞及後,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
留有一白色刮痕及刮痕處輕微凹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警方於本件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相片及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修繕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刮痕長度僅數公分
,所佔右後葉子板面積甚微,而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間所
進行之修繕乃就右後葉子板整個為修繕,修繕範圍超逾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範圍甚多,自難認該次修繕全屬回復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者,復衡以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範圍,認為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4,000元
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