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吳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南中小企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
,然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以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
因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
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繳款新臺幣(下
同)1,500元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60,434元(
至95年2月13日帳單結帳日應繳金額61,569元扣除信用卡利
息990元及信用卡逾期罰金145元)未為清償;而台南區中小
企銀嗣經經濟部於95年3月24日核准更名為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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