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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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687號
原   告 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3,63
  4元,及其中285,460元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8,179元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計55個月)
  ,按月提供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每月各期
  台電電費通知、收據予原告,並應同意原告登入電號000000
  00000號之台電電子帳單服務系統;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
  於上開期間每月給付按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號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
  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費後金額之百分之50再
  加計百分之5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所載可知
  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目的即在於藉此計算其訴之聲明第3項
  所得分配並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是其訴之聲明第2項、第
  3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一定之即可;而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333,634元,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止,依兩造間之
  契約就上開兩電號為被告規劃節省電費,且依上開契約,被
  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兩電號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當
  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
  費後金額之百分之50再加計百分之5之數額,依此原告於上
  開5個月共可自被告處獲取333,634元。準此,原告依約平
  均每月可獲取之數額為66,727元(計算式:333,634元/5個
  月=66,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所主張,其
  於105年3月後至109年9月之期間,則有賴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由被告提供各期電費通知與收據,方得計算訴之聲明
  第3項所請求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給付之數額,參以原告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其節費成效卓著等情,則應以原告
  上開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止平均每月可獲取之66,
  727元,據以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準
  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669,985元
  計(計算式:66,727*55個月=3,669,985),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之價額即333,634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
  應核定為4,003,619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40,699元,原
  告僅據繳納3,640元,尚欠37,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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