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71號
原 告 高雄市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被 告 楊奉遠
鄭康維
蘇 王明欣
蘇文鴻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㈠被
告楊奉遠及鄭康維等二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143巷25之3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 蘇王明欣 、蘇文鴻及吳淑真等三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下稱系爭143巷25之4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又系爭143巷25之3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129,30
0元,系爭143巷25之4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129,300元,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8,600元(計算式:129,300+129,30
0=258,6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