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4年10月8日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25091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 楊玉枝
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及其現存價額;
嗣於民國105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楊玉
枝對被告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有解約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1,459元存在,㈡確認訴外人楊玉枝對被告
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有解約金債權24,797元
存在(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枝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
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楊玉枝對被告有前開解
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4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楊玉枝於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即
基於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新臺幣(下同)111,083元,自
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1,063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4年10
月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5091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於上
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清償。
㈡被告於前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23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
於10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稱:「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保單執借金額後,約有59,484元,惟給付條件未
成就…」。惟經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收受前揭扣押
命令後,卻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於
本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第三人
得運用之資金,非債務人對本公司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等於解約金…給付條件未成就,自無從辦理」。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至第117條之規定,將債權以及債權以外
之其他財產權,統稱為「其他財產權」,亦稱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而現代社會之經濟活動除動產、不動產為典型之
財產權外,債權本身已成為經濟活動中之重要財產權。但隨
者進代文明之發展,無體財產權應運而生,其中如要保人對
「保險契約」財產上之權利,其既非債權亦非物權之財產權
,然其價值有時並不遜於動產、不動產。且「保險契約」得
予以換價,是可獨立處分之權利,並具有「財產價值」。又
依其性質,要保人繳納保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
上之對價關係,仍屬財產上之權利。且要保人對保險契約財
產上之權利,係1.得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而將其權利讓與
者;2.得變更受益人,對其保險利益為處分;3.得設定質權
,於屆期未清償時,由質權人換價予以受償;4.破產程序中
,破產管理人得行使取回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是要保人對
保險契約之權利或保險利益係得讓與及換價,非要保人一身
專屬之權利,且「保險契約」係要保人得隨時處分、換價之
財產,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5至第117條所規定之「其他財產
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縱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如估算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即有可得強制執行之「解約金債權
」存在。經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對債務人之人身保
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其真意係以強制力終止保險契約,將「
解約金」進行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執行法院請被告
陳報債務人投保契約扣除質借部分保價金剩餘多少價值,以
利執行法院決定後續是否進行換價程序。本件執行命令到達
被告時,確有有效之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
楊玉枝已繳納一年以上之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顯然具有「
保單價值」,惟被告卻以「債務人於本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為由聲明
異議,完全無視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
使實係對扣押之解約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請求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行為,究系爭扣押
命令到達被告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何?估算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為多少?實為執行法院判斷後續
是否核發換價命令之依據。如依通常情形,被告應如實陳報
保單價值,而非迂迴主張系爭保單無保險金金錢債權、未發
生依法應返還保單價準備金之情形。惟被告因見系爭保險契
約如果遭強制終止契約後,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勢必減
少其公司之營運資金,竟明知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卻
迂迴不向執行法院如實陳報,希圖免其公司營運資金減少之
不利益,實有礙執行法院決定後續是否進行換價程序,令扣
押命令喪失其實質意義,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擋執行法院強
制終止保險契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即有終止保險契約
之效力,則訴外人楊玉枝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㈤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楊玉枝對被告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有解約金債權1,459元存在,㈡確認訴外人楊
玉枝對被告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有解約金債
權24,797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目前執行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以終止
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為執行方法、縱無已得
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惟如估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即有可得強
制執行之「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適法之統一做法,且本
件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其解約後可取回之金額遠低於
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所應負之保險金,而人壽保險給付保險金
之條件終究會發生,提前解約被告所需支付之金額較低,對
於保險公司之資金當然較為有利,原告稱被告為避免營運資
金減少而不實異議顯無理由。且保險契約之條件成就乃事實
狀態,豈因被告之異議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㈡本案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額僅分別為50萬元及20萬元,僅為
低度之基本保障,難認屬藏富於保險之情形。而保險制度之
目的本就係危險共同團體之風險分擔,債務人是否繳納保費
分攤風險屬其自我之選擇,其未解約不單僅是將債務人之財
產轉換為保險公司之營業資產,保險公司也須負擔給付保險
金之風險,遑論被告自始即陳明保險契約非不得強制執行之
標的,僅是本件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不存在,故原告主張有
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顯無理由。
㈢本案扣押命令執行標的為「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並請被告陳
報解約金明細,惟保險契約未終止,故被告陳報解約金為0
,亦為依據事實陳報,原告未舉證保險契約已終止,空言主
張被告陳報異議不實,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以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4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楊玉枝於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即
基於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083元,自98年9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63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125091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
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訴外人清償。
㈡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
訴外人楊玉枝於被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
四、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須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
險人始應償付解約金。查本件訴外人楊玉枝與被告間保險契
約尚未終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尚未終止,則尚難認訴外人
楊玉枝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以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擋執行
法院強制終止保險契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
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保險法
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
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
險法第11條);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
,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法險法
第145條第1項);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
金(保險法第146條第1、2項),是被告認為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其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訴外人楊玉枝對原告之債權,尚
非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前揭聲明異議之行為,即係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止終止保險契約之條件成就,原告前揭主張,並不
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楊玉枝對被告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有解約金債權1,459元存在;及確
認訴外人楊玉枝對被告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有解約金債權24,797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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