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對被告等為有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確因未注意告訴人於右側超車致輕微碰撞,所幸人車無恙,嗣因同案被告乙○○駕駛計程車由後追撞始發生第二次碰撞,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故第二次之碰撞實非伊所能控制,又案發地點之北投西安路2段345號前道路雖為兩線車道,但因兩邊路旁均停滿車輛致汽機車僅可單線行使,被告並無任意跨越之違規事實,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為此請求給予緩刑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受傷係因同案被告甲○○撞擊所致,當時伊看到甲○○撞倒告訴人而煞車燈亮起時,伊立即踩煞車,無法完全煞住,故僅輕微碰到甲○○車,因伊車為車齡7至8年的老車,車前保險桿係自己用厚漆補上,故在輕微碰撞之情況下,難免會將車漆印在甲○○車後保險桿上,關於甲○○上揭所稱伊追撞造成告訴人再次受撞擊云云並非事實,事發原因單純係甲○○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撞上告訴人所致,伊自己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即上訴人甲○○於97年6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街2段345號前,追撞前方同向右側由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有被告即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在甲○○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致後追撞甲○○車輛,致甲○○駕駛車輛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甲○○坦承(詳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57至58頁、審交易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頁、第29至30頁、58至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57頁、第5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幀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27至37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他字卷第7頁、第8頁)存卷可憑。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領有汽車駕照,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其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他字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依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伊未與甲○○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到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9頁),再比對卷附車損照片(參見他字卷第第36頁上方、第37頁上方),被告甲○○之車輛後方保險桿印有大片黃色汽車烤漆,被告乙○○車輛前方保險桿則有明顯撞擊痕跡之情,復參酌依被告乙○○於原審結證稱其當時汽車時速僅為1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依常理判斷,果被告乙○○在低速行駛中為輕微碰撞,當不致造成車漆脫落、撞擊痕跡明顯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被告甲○○車輛致告訴人成傷,被告乙○○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甲○○雖稱:導致告訴人成傷之第二次碰撞係因乙○○由後追撞,實非伊所能控制云云,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事實,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第5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又案發時交通狀況已如上述,被告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已違反任意跨越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甚明,因其追撞告訴人之機車,也才有被告乙○○再度追撞之情節,難脫其疚,故被告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上開所辯,無法據為有利之論據。
㈢本案件經原審法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為意見為:「一、甲○○駕駛7268-DN號自小客貨車之肇事原因為㈠未注意車前狀況、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二、丙○○騎乘CGG-877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乙○○駕駛8M-490號計程車之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8年5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5273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參見審交易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同一鑑定意見在案,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9年4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3671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亦同本院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自堪認被告等對於本件均有過失情節甚明。被告乙○○聲請再次鑑定用以釐清事實,惟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均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骨折之傷害,影響告訴人正常活動能力至鉅、被告乙○○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等過失之程度、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主張無過失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惟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共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0萬元,足見被告甲○○已因悔悟而力謀賠償損害,信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等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34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同向右側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適有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甲○○駕駛車輛之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自後追撞甲○○之前揭車輛,致甲○○駕駛之前揭車輛再撞及丙○○之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前揭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345號前,撞及告訴人丙○○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諱;而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追撞甲○○駕駛之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輕輕碰到甲○○的車一下,撞到後甲○○的車根本沒有動,伊對告訴人丙○○沒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丙○○係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被告甲○○之前揭車輛右前車角追撞機車正後方,約2秒後,因被告乙○○之前揭車輛追撞被告甲○○之車輛,致被告甲○○之車輛又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57頁),與被告甲○○供稱:伊第一次撞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停了一下後,伊有減速,伊看到告訴人再往前開,就放開煞車跟著移動,後來乙○○又從後面撞伊,伊才又撞到告訴人(本院98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偵卷第36、37頁),被告甲○○之車輛後方保險桿印有大片橫向黃色汽車烤漆,被告乙○○之車輛前方保險桿則有明顯撞擊痕跡,若果依被告乙○○所言,當時只是輕微碰撞,被告甲○○之車輛於撞擊後甚至未曾移動,何以其計程車烤漆掉落情形如此嚴重、撞擊痕跡如此明顯?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與前揭證據及告訴人丙○○、被告甲○○所言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黃祖生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27頁至第42頁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段、第90條均訂有明文。被告甲○○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及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與被告乙○○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自均有過失。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等有上開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5273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可參,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告訴人受傷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其所自承,則其自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準此被告乙○○因駕駛計程車途中過失傷害被害人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第32頁可參,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骨折之傷害,影響其正常活動能力至鉅、迄今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被告甲○○曾提出和解金額,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其等過失之程度、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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