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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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50號再抗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邱淑卿 律師
潘玥竹 律師再抗告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再抗告人臺北縣三芝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SIMON.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會議決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私募方式,發行95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A券、B券,以下簡稱系爭債券)後,因未能依系爭債券原發行條件支付本息。相對人欲引進新投資人S.A.C.PEITaiwanHoldingsB.V.(以下簡稱SAC)與GECapitalAsiaInvestmentsHoldingsB.V.(以下簡稱GE),以期藉由資金挹注,改善相對人之財務結構。而系爭債券持有人除再抗告人外,其餘債券持有人占本金總額
96.1%。均已與相對人簽署認購合約,同意以系爭債券本金數額每新台幣(下同)1元取得4.2角為基礎,以現金及相對人之普通股為對價,交換其所持有之債券(以下簡稱系爭交換條件)。相對人乃於96年12月11日通知全體系爭債券持有人於同年月27日召開系爭債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會議經持代表公司債A券債權總額100%、B券債權總額100%出席,符合公司法第263條規定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標準,並經A券發行總額100%、B券發行總額80%之債權人同意系爭交換條件,並自投資人投資案交割日起不再計息,且由相對人擔任本次會議決議之執行人,詳如第一審裁定附件所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會議決議。
二、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認可系爭會議決議,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認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及應募書之記載;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達成決議;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並無顯失公正,而裁定駁回抗告,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及應募書之記載: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95年底財務狀況急遽惡化,為公司債債權人
之利害關係事項而召集系爭債權人會議等情,已提出私募有價 證券 價格會計師意見書、相對人96年下半年之資本適足率及稅前盈餘及聯合報新聞報導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
700號卷㈠第187頁至第194頁、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是以相對人基於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召集系爭會議。並認再抗告人所稱之「系爭債權人會議無召開必要性」云云,顯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
⒉公司法第178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大理院統字第1766
號解釋,指「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惟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對所有債券持有人均一體適用,並無獨厚或獨薄任一債權人,簽署認購合約之債權人僅係先行表示對「以債作股」議案之支持與否,並未因此處於與其他債權人不同之地位,亦無因系爭決議案之通過而使該等股東特別取得權利、豁免義務、或有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形,該債權人並無系爭債券持有人具自身利害關係而需於表決時迴避之問題。
⒊另公司法對於相對人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如何,並
無明文規定,依據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137800號函文之解釋,應類推適用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規定。亦即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同次各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持有無記名公司債券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則相對人於召集本次債權人會議前15日即96年12月12日,即已將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寄送予各債券持有人,債券持有人均已收受上開文件,通知中已載明以債作股案之召集事由,且相對人並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予以公告,復於96年12月5日、96年12月26日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以債作股案之簽署情況。而其公告之字體均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設定,並非相對人自行調整,即相對人復於96年12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再抗告人,希望再抗告人等均同意簽署等情事,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開會通知與回執、會議議程、相對人96年12月13日泰金投字第09699903005號函、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情況、電子郵件為證(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0號卷㈠第13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226頁、第230頁至第232頁、卷㈡第217頁)。
⒋系爭債權人會議原開會通知記載議案:「並依有效之債權人
決議按本債券本金數額新台幣1元取得新台幣4.2角為基礎,贖回未參與以債作股債權人所持債券」,雖由相對人提出修正案,修正相對人「得與債券持有人或任一債券持有人協議,以債券持有人所持有之債券作為以每股新台幣2元現金之對價,以贖回依該調降後之金額之債券」。並通過由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場口頭提出之修正案(僅修正前揭修正案3個字,見第一審裁定附件第5頁所示),原屬會議討論過程之正常情形,相對人無從事前掌握並發送予再抗告人,且原議案不同意以債作股之債券持有人將由相對人全部以現金贖回,修正為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原本不同意以債作股之系爭債券持有人仍得選擇以債作股等。亦即修正案對於原議案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此觀諸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附件所示之會議記錄,甚為明確。
㈡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達成決議:系爭會議
係經全體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經同意之債權人佔A券發行總額100%、B券發行總額80%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達成決議之情事。
㈢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第3段決議並無顯失公正:
⒈爭債權人會議通過議案第3段記載:「如本行因法令限制無
法依本會議決議對任一債券持有人發行普通股股票,或任一債券持有人因法令上限制無法取得普通股股票作為贖回債券之部分對價,或因任何原因任一債券持有人之債券未於法院就本會議決議聲請認可案件之裁定確定日或之前依附件2比例取得普通股股票及現金,其所持有之債券將依調降後之債券本金數額由本行於實際可行使後儘速以現金全部贖回」等語。本意在於債券持有人如因主管機關未能允許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票,或在認可裁定確定前未能取得,賦予債券持有人得於相對人可以負擔之範圍內,以現金贖回調降後債券本金,增加債券持有人受償之可能。該決議內容對所有債券持有人均一體適用,無論決議內容選擇以何時點作為選擇認股或現金之時點,所有債權人均同受限制,並無任何人可於系爭決議設定之時點(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以後仍享有選擇認股或現金之權利,就此而言,並無對任何人顯失公正。
⒉再抗告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人壽)雖
規模較小,但其購買之金額亦遠低於大華證券、新光人壽等詳參系爭會議記錄附件一。是以折價後其損失之絕對金額亦遠低於大華證券、新光人壽等等規模大之債券持有人。再抗告人以其規模較小,風險承受度較低,認系爭決議有失公正云云,顯然有誤。
⒊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所議決之折價比例與換股價格、以及債
權人得以選擇認股或現金清償之時點,對於所有債權人均一體適用,至於部分債權人雖於事前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簽署備忘錄,但備忘錄或認購合約內均無違反效果之約定,亦無拘束力。
⒋系爭決議以債作股之比例,以及換股價格為每股2元,已經
會計師於意見書中明確表示合理可行,且相對人早於股東會即96年10月29日前即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至於各債券持有人是否接受SAC提案則係其各自之商業判斷,本件債權持有人均為專業之機構投資人,並非欠專業知識之散戶,於資訊充足之狀況下,自得逕自評估。縱有少數債權人持不同意見,亦應尊重大多數債權人之意見。
㈣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並無違反債權人利益:
⒈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次序先後,係公司
在清算階段始會發生之問題,系爭會議決議債權人可以2元價格將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與一般股東相同,並無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亦無忽略債券發行辦法中有關「次順位債權人受償權優先股東剩餘財產分派權」情事。再抗告人將二者混為一談,並不可採。
⒉另相對人若無新資金挹注,將於短期內陷入無清償能力,股
東出資額全部虧損。然SAC之折價方案則係在假設SAC及GE等資金引入,該公司財務狀況轉佳後之情形下,考量相對人公司之價值、未來營運所需資金、維持相對人資本適足率、流動性、投資人希望之持股成數及自身之財力狀況後所自行評估而得者。又因SAC及GE等投資機構是否願意提供資金,完全取決於是否有90%以上之債權人同意本金折價及以債作股方案,故會計師係在上述兩項假設下評估股份之價值,並無再抗告人所謂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情形。
⒊依據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並非限制信用合作社絕對不可取得相對人之股票,僅係針對取得數量與該社存款餘額、核算基數之比例、投資家數等設有一定標準而已,而農委會表示再抗告人臺北縣三芝鄉農會不能持有相對人股票一節,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另依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2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亦可例外投資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且債權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農人壽),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考量本件特殊情形,例外准予興農人壽投資相對人股票。即系爭會議決議亦慮及再抗告人竹南信合作社無法取得相對人股票之困難,已決議針對因法令限制無法取得相對人股票之債券持有人提供取得現金之方案。
㈤本案並無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可轉換公司債適用:公司
法262條第1項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規定,以公司有依債權人選擇核給股份之義務,惟系爭債券發行辦法並無任何得轉換股份之規定,是以系爭債券無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決議決定折價後之贖回包含部分股票一節,則係相對人客觀上業已無法依原發行辦法償還本息之狀況下,債券持有人所研擬新投資人與債券持有人雙方皆可接受之清償方案,此係絕大多數債權人解決債務人困難之清償方案,與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係指發行轉換公司債者無關。
㈥綜上,投資者本於利益與風險考量,衡情當不願以投資金額
大半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前所負之債務,如要求投資者必須全額清償相對人之前所負之債務,投資者之投資意願勢必降低甚至不願投資,屆時相對人公司若遭政府接管或破產,系爭債券將有全數無法獲償之虞,故系爭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以債作股決議,難謂非兼顧投資人、相對人公司以及持有系爭債券之債權人之利益。而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換股條件等,對於所有債權人均屬一致、相同,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與部分債權人有私下協議、相對人同意提供較優之條件而未予充分揭露之情事,至於換股條件、金額等,為投資者之商業考量,且經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並未逾越合理價格,並為大多數債權人所同意,雖為比例換股與部分清償,難謂當然有何差別待遇、不公正或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處。至於依法不能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債權人,仍可獲現金部分清償,雖非全數清償,然若慮及投資資金未能引進相對人公司,甚有可能全數不能獲償,且債權人無法持有股份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此情狀亦非有不公正及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部分:
⒈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債權人會議召集前,94%之公司債債權
人已與相對人簽署備忘錄或認購合約,則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大理院統字第1766號解釋,該94%之公司債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渠等表決權數應不予計算云云。
⒉相對人於召集債權人會議前,並未將換股比例及現金折抵比
例計算依據等相關事項,編入債權人會議議事手冊,並於債權人會議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前發送債權人之開會通知上所載之修正案,於當場始又提出所謂之新版修正案,致到場之債權人根本無法於事前詳細研究新版修正案之內容是否符合公正、公平原則,顯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及經濟部93年8月27日商字第09302137800號函釋。
㈡決議顯失公正部分:
⒈相對人以「調降後」債權本金數額由「實際可行使後」「盡
速」以現金全部贖回,則債權本金既經「調降」,對債權人即難謂無不利益,「實際可行使後」、「盡速」皆為不確定概念,對債權人之保護不週。
⒉依據96年12月27日聲請人股票上市收盤價為3點3元,顯然高
出每股擬採2元以債折算現金之計算基礎甚多,而投資人僅得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持股,系爭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
⒊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未獲當時表態投資人支持必然倒閉之看法,全屬臆測而無憑據。
⒋原裁定並未慮及反對之債權人若對法院認可裁定提出抗告,
在終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時,反對債權人僅能待相對人以現金全部贖回,喪失依比例取得普通股股票及現金權利,同意及反對債權人兩者受償方式有差別之待遇,明顯違反公平對待原則。況再抗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囿於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2條規定,無法以債作股,形同被迫折價取現,與其他已簽署認購合約之債權人依「生效之認購合約」取得股東地位顯不相同。系爭決議確實僅係在使「特定債權人」特別取得權利。
㈢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債權人利益:
⒈本件相對人均依約定清償系爭債券利息,在相對人履約正常
之情形下,召開債權人會議折減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實則係減損全體債權人權益,其決議即難謂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⒉相對人從未提出折價之估算依據或公正人士之意見書,供再
抗告人等參酌。本件召開債權人會議不但有程序違法,且該程序瑕疵,肇致債權人於召開債權人會議前,全然不知折價計算之基礎,於此等情形下所為之債權人會議決議即難謂係基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⒊相對人所提出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會計師意見,債券轉換
普通股之價格均為每股2.00元,但對相對人銀行價值的估算方面,無形資產僅估算「384,531仟元」,然無形資產尚包括銀行的市○○○○路之多寡、或者有關之銀行商譽部分之無形資產的價值,因此相對人之實際價值是否如會計師意見書內容所載,不無可議之處。且遍查相對人提出之會計師意見書,未見原裁定所述「會計師係在上述兩項假設下評估股份之價值」等文字,原裁定顯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末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⒋相對人先與其餘債權人私下作協議,方召集債權人會議,即
決議的內容為相對人事前所知悉,且決議結果亦可以預判,如此即變成為「特定債權人之利害關係」而召開債權人會議,顯非基於「為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所召集。
⒌依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辨法第八之㈤點記載,次順位金
融債券之債權人利益顯然高於股東,縱債權人會議決議將債券轉換為普通股,其轉換比例計算不但應循公開原則辦理,亦應遵守上述辦法之債權人優先受償之原則決定折價比例,否則即有違反債券人之一般利益。
⒍本件折價基礎係以SAC及股東之利益確認後,才決定債權人
之債權折價比例,此等先決定折價方案,再決定股份轉換價格之方式,已違背「債權人優先受償之原則」,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前揭違反公司法第265條各款、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等,惟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舉前揭情事,已於理由中詳述,已如前述,核再抗告意旨僅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可言。再者,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相對人債券轉換價格2.00與參考價格3.03元差異達34%,認定:
相對人受到雙卡風暴衝擊,呆帳大幅增加,自95年度以來,財務狀況急速惡化,至96年間,淨值已低於股本二分之一以下,存款餘額大幅流失,流動性面臨不足的可能性也大幅增加。因此,就相對人於96年12月27日之現況評估,短期間若無資金挹注,則萬泰銀行面臨被政府接管之可能性極高,此一客觀事實係議定本次債券轉換價格之重要關鍵因素。……參考價格係反映市場就相對人資本重組現金增資案預定於96年底前交割,而相對人若無96年12月28日資本重組案之影響,其96年12月31日未考慮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前之淨值為(2.23)。就債券持有人而言,於三年內進行長期投資,並考量相對人已拓展市場據點之多寡、公司人力資源與客戶關係經營等無形資產,且與96年10月2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現金增資認購價格每股2元一致。因此結論認:債權人會議以每股2.00元為該債券轉換普通股之價格,會計師推論應屬合理可行。有私募有價證券價格會計師意見書三評估說明㈢⒈⒉㈣之記載可憑(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0號卷㈠第187頁至第193頁)。是以會計師意見書評估2.00元為債券轉換普通股之合理價格,係以SAC資金未挹注、及挹注後反映之市場價格後所得結論。故原裁定理由七㈢⒊記載:「故會計師係在上述兩項假設下評估股份之價值,並無抗告人所謂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情形。」等語,與前揭會計師之認定,並無矛盾。再抗告意旨據以主張有矛盾云云,要屬誤會。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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