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其前pchome網路購物時,pchome網路購物網會計設定錯誤,帳戶已被登記採分期12個月連續扣款之方式付費,要求被害人操作提款機變更付款方式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1分、7時56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1千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嗣被害人查覺有異,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惟上開匯入之金額,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自承開設有華南銀行帳戶且對於金融卡遺失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害人證述其受詐騙之情形、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則坦承本件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其本人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98年7月間,將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金融卡借給我弟弟丙○○使用,在98年7月間交給我弟弟,我有正當之工作,無須販賣帳戶,金融卡是在98年10月某日搬家時遺失,遺失地點不確定;後又稱金融卡在98年7月間交付其弟丙○○使用,後來丙○○在98年10月26日告知金融卡遺失,我隔日就向銀行掛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5年3月16日向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申請開設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行98年11月18日華忠孝字第0980625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約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9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10月26日17時3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其前pchome網路購物時,pchome網路購物網會計設定錯誤,帳戶已被登記採分期12個月連續扣款之方式付費,要求甲○○操作提款機變更付款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19時56分許,至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9萬9千元、1千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據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0頁),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35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有使用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事。
(二)惟本案須探究者乃為被告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何以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對此,被告辯稱:於98年7月間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丙○○保管使用後,我就沒有再碰過該金融卡,後來在98年10月26日,丙○○電話通知我金融卡遺失,我馬上就去掛失,該張金融卡密碼跟我的生日無關,並沒有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質之證人即被告之弟丙○○,其於原審證稱:98年7月間,我因為急需匯入一筆款項,但身上沒有帶金融卡,所以向我姐姐(即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當時有變更金融卡密碼,最後一次使用是在去年的10月初或10月中旬,後來搬完家後,我發現金融卡不見了,就馬上跟被告講,被告說要打電話掛失,該帳戶之金融卡從去年7月至10月都是我在使用,也是在我持有的狀態下遺失的,我當時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核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觀諸卷附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帳戶於98年6月下旬,存款餘額為74元,於98年7月10日,確有現金5萬4千元存入帳戶內,於98年7月10日起至98年10月24日止,尚有多筆款項存入及小額提領之紀錄,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其相關交易紀錄亦與證人丙○○所證情節相符。再者,以被告與丙○○具有姐弟之親情關係,被告於98年7月間,丙○○向其借用金融卡之際,因信任丙○○確有借用帳戶以供正常存提款之需要,基於手足之情,為方便丙○○存、提款之意思,而將其金融卡借予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丙○○使用該帳戶,要與倫理常情並無違悖,被告及丙○○所言當有可信之基礎,被告所辯各節,並非全然無據。丙○○既已證稱本件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由其保管使用,亦為其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參諸證人丙○○除被告所申辦之本件金融卡外,其本人所使用新店檳榔路郵局之帳戶,亦於98年10月26日,同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向他人詐取財物,其涉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6號丙○○被訴詐欺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於事理上,本件容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係被告之弟丙○○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被告所交付。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予所謂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提,進一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推論,即失所據,無法逕為採認。
(三)而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際,為免帳戶提供者事後反悔或因故掛失帳戶,致其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於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並確定可使用無誤後,旋即指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款項,是從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之時間,往往甚為短暫。
依丙○○之證詞,被告早於98年7月間,即將本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丙○○使用,惟被告之帳戶遲至98年10月26日,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向被害人施行詐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丙○○使用之際,其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丙○○取得被告之金融卡後,旋即變更密碼,並有多次之存、提款紀錄,顯見丙○○向被告借用之初,確係供己使用甚明。益徵被告出借其金融卡予丙○○之際,僅係出於提供丙○○個人使用之意思,其主觀上可否預見丙○○以外之他人有以之從事不法用途之可能,誠值懷疑。是尚難僅因被告有將其帳戶金融卡交付胞弟丙○○使用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旨固主張:被告辯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甚有可議。又丙○○為被告之弟,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虞,且其證詞悖於常理,無可採信,按丙○○證稱:我有郵局金融卡,98年7月因身上沒有金融卡,又急需匯入一筆款項,才向被告借用金融卡,最後一次使用是在98年10月初或10月中旬,本件金融卡與我的郵局金融卡放在同一名片夾中遺失,可能是不小心搬家弄掉的云云。衡情而論,丙○○有郵局金融卡可供己使用,應無向被告借用本件金融卡之必要,縱因一時急需而借用,按理應會在短時間內借用完畢返還,且丙○○與被告於98年7月時仍同居在新店住處,應無返還之困難,豈會借用之後即不返還?甚且還將本件金融卡與己有之郵局金融卡一同存放而於不詳時、地遺失?足見丙○○有郵局金融卡可供己使用,應無向被告長期不確定時限向被告借用金融卡之必要。而被告於原審才改稱其金融卡在98年7月即借予丙○○使用,於98年10月中旬遺失云云,參諸卷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該帳戶於被告所稱交給丙○○使用之前即98年6月21日僅剩74元之餘額,而於被告辯稱98年10月26日遺失前,即被害人甲○○匯款前,僅剩109元餘額,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被告對於金融卡遺失時、地均不確定,但就恰好在被害人已因受詐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之後,被告旋即發現金融卡遺失而欲掛失,此與一般詐騙集團短期使用人頭帳戶之情節亦相符。縱認被告確有將其金融卡交予丙○○,然其等借用之說詞有悖常理,有如前述,被告又不要求返還金融卡,顯係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難以排除被告與丙○○有幫助詐欺之共犯關係之可能。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又該金融卡密碼為6位數,且被告自承密碼與其身分證字號及生日均無關聯,他人難以在3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是被告應有將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他人,被害人甲○○於98年10月26日轉帳99000元、1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旋遭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可推知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前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甚明。以金融存款帳戶而言,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必然。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他人,受讓人顯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份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他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原審未查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六、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別無合理懷疑存在,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所有之金融卡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取其帳戶內存款,有可能係因被告之弟丙○○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將該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必當然出於被告所交付,業如前述,檢察官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本件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推論其本身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或與丙○○有所謂共同幫助犯罪之犯意聯絡。
(二)又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為積極之證據,而非出於偵審人員主觀之臆測與推論。檢察官無視本案可能係被告之弟丙○○,在被告事先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被告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置此有利被告之事實不論,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僅剩餘額109元,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將金融卡掛失,與所謂一般詐騙集團短期使用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及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已屬人盡皆知等情,推論被告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竟交付其所有具有私密性之金融卡,並將不易探知之密碼告知他人,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即有所認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故意云云,牴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前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櫫之證據裁判法則,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析,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所為論述,均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