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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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瑞士刀、螺絲起子各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之瑞士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台中縣○○鄉○○街○○○巷○號 楊淑真 住處,推開後門進入廚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廚房內取得客觀上亦具行兇危險性之鉗子一支,破壞廚房與客廳間之房門鋁製鎖環,入內竊取楊淑真所有珍珠戒子一只,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楊淑真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瑞士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淑真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附卷及瑞士刀、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瑞士刀、螺絲起子及鉗子,在客觀上均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另房門鋁製鎖環,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瑞士刀、螺絲起子各一支,並以在該處取得之鉗子一支破壞房門鋁製鎖環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瑞士刀、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