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前開強制戒治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十二時止,連續在南投縣及臺中縣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多次;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九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寒舍泡沬紅茶店」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自戒治所出所後即未再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業據其供述不諱;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稽;再被告持有經警查扣之白粉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可參。從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當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檢一字第八一0八九五六號函釋足參。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函釋意旨,可證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前之四十八小時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無疑。其空言否認未曾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前開強制戒治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應逕予論罪科刑。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該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良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不知悔改,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時,在南投縣、臺中縣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右開犯嫌,除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為論據外,要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期間曾有施用安非他命,故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該罪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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