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黃嘉能 )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鰲峰路與南社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明知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竟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並讓乘客 楊黃金枝 下車。楊黃金枝下車後即繞至車前,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鰲峰路,甲○○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照當時天氣陰、夜間照明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當時正要穿越鰲峰路之楊黃金枝,見號誌轉為綠燈即踩油門前進,而將車前之楊黃金枝撞倒於上開路口,楊黃金枝受有胸部扭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佳榮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李玉里 、被害人楊黃金枝之子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黃金枝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照明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足證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之人,此經其陳明在卷,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佳榮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證人陳佳榮於相驗時供述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所造成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自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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