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繼準
張績寶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購買營業大巴士,而向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每期清償四萬九千元,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旅遊事業不振影響,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丙○○即無力支付餘款一百零七萬八千元,日盛公司遂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所有不動產執行假扣押程序。被告為避免財產遭拍賣,明知自己無資力清償上述保證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丙○○之兄弟丁○○、乙○○夫妻誆稱願以現金先行墊付丙○○之債務一百零七萬八千元,但丁○○、乙○○夫妻需替丙○○開立支票二十五張
,包含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分期攤還等語,致使丁○○、乙○○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安泰銀行員林分行,發票人為乙○○為發票人,金額各為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二十五張予被告。惟被告取得丁○○、乙○○交付之支票後,並未以現金清償債務,而將其中二十二張支票交付日盛公司,且以剩餘三張支票中之一張向 廖佩華 調借現金,丁○○、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簽發二十五張支票是要將大巴士取回,伊有向丁○○、乙○○夫妻說用現金償還債務,但日盛公司說用支票即可,伊目的要將大巴士取回交給丙○○營業,所以就將支票交付日盛公司,伊扣三張支票係因伊有先墊付稅款,告訴人還伊代墊稅款後,伊要將支票還告訴人,告訴人不收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供 陳伊 大伯(即丙○○)向伊等借支票,稱要轉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處理車子問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與伊弟丁○○夫妻原不認識,係因伊跳票,被告打電話要伊處理,伊找丁○○夫妻瞭解跳票情形等語,另卷附丙○○出具之讓渡切結書並載明丙○○向日盛公司貸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其中一百零七萬八千元未獲付款,致日盛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有不動產,現由被告出面與日盛公司解決前開債務,並取回日盛公司扣留之營業大巴士交予丙○○繼續營業,丙○○則交付安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二十五張予被告賠償損失等情,顯見本件被告係丙○○以營業大巴士向日盛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後丙○○因無力支付餘款一百零七萬八千元,營業大巴士遭日盛公司扣留,始央請告訴人丁○○夫妻簽發支票,交由被告處理,以取回營業大巴士繼續營業,而被告於收受支票後,亦已取回營業大巴士交予丙○○,復經證人丙○○證述無訛,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雖被告前向告訴人丁○○夫妻 陳明 願以現金償還丙○○之債務,而事後僅交付告訴人乙○○簽發之其中二十二張支票予日盛公司,然日盛公司既同意被告以換票方式處理,且交回遊覽車予丙○○繼續營業,被告並曾墊付七萬八千元,由日盛公司職員己○○繳納該營業大巴士稅款,已經證人己○○證述綦詳,並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為丙○○向日盛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交付日盛公司之支票不獲支付,被告仍應負其連帶保證債務,而事後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支付日盛公司共一百十萬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足參,亦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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