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犯罪之習慣,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四時許夜間時,未經許可,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丙○○位於臺南市○○路○○○巷○弄○○號之住宅,竊得屋內皮包一個(內有 劉環 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黃金戒指一只、手環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及丙○○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把),再以其所竊得之上開鑰匙啟動丙○○停放在上址房屋旁之UD─七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將車輛駛至臺南市○○路○段運河旁停放。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四時許夜間,未經許可,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甲○○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住宅,竊得屋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提款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股票五張、印章一顆、行動電話一支、 黃麗雲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各一張、提款卡二張、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二條、墜子六顆、現金二萬七千元、印章一枚)。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甲○○在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當屬可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丙○○、劉環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黃麗雲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智識程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影響家安全甚大、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已如前述,復於右揭時地連續先後二次竊盜,其在三年內犯罪次數達四次之多,堪認被告已有為犯罪之習慣,為杜其不勞而獲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