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樓對面之工地工作,於該日八時二十二分許,欲至上址大樓內借用廁所時,見乙○○所有、為從事該大樓清潔工作而暫時放置於該大樓一樓走道椅子上之外套一件,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該外套口袋內竊取乙○○所有之面紙一包,得手後供其上廁所使用。嗣經乙○○發覺外套口袋內之面紙不知去向,向上址大樓之管理員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現甲○○曾翻動其外套,復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對面工地報警查獲甲○○,並由甲○○身上取出自乙○○外套口袋內竊得、已使用過之面紙一包及非由其竊取之電話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四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乙○○置於外套口袋內之面紙一包取走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以為該外套是沒有人要的,且恰巧上廁所需要衛生紙使用,始將該外套口袋內之面紙取走,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前述外套係告訴人乙○○所有,於前揭時間為在該大樓內從事清潔工作之便,暫時置於該大樓一樓走道椅子上,嗣發現口袋內之面紙一包不見,經通知大樓管理員播放錄影帶查看結果,得知被告曾翻動伊之外套,將其內物品置於自己衣服口袋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另自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自該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而得之照片四幀,亦可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八時二十二分,確有將原置於該大樓一樓走道椅子上之外套拿起並翻動之行為,是其前揭自白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應均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所有之外套並無破損無法穿著之情事,另該大樓地下一樓係開設二十四小時均營業之「網路武道館」等情,有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六頁所附之照片足憑,該外套既尚完好,告訴人應無將其丟棄之可能,縱欲丟棄,亦無將之置於尚供人經商使用、平日出入之人非少之大樓內,是被告辯稱因認該外套係他人棄置不要者,始自其內取走面紙使用等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未經同意即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應負竊盜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為圖一時方便而萌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為輕微、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右揭時地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置於前述外套口袋內之現金七十元及電話卡一張,得手後逃逸,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卷附自前述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及現場圖為主要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乙○○所有之七十元及電話卡之事實,辯稱:伊於前述時地並未在告訴人之外套口袋內發現有現金及電話卡等物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原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硬幣為七十元,電話卡餘額僅二十多元,外觀為黃色、有古董花瓶圖樣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自其身上起出之電話卡為紅色、尚有八十多元之餘額等語,足見自被告身上起出之電話卡並非告訴人所有甚明,至經警另自被告身上起出之硬幣僅有四十四元,與告訴人指稱其失竊之七十元,數額亦不相符,另偵查卷所附自前述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幀,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八時二十二分許,曾在該大樓內翻動告訴人所有之外套,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自該外套口袋內竊取七十元及電話卡一張,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七十元及電話卡一張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