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 陳文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借用後本金及利息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月為一期,逾期未償付本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償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甲○○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本金尚欠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聲請裁定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並於實行分配(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0五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八號),受償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後,上開契約本金不足額為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文福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大眾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一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四紙、大眾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調整表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0五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八號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陳文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借用後本金及利息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逾期未償付本息者,並加付違約金,而被告甲○○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聲請裁定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並實行分配,上開契約本金不足額為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大眾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一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四紙、大眾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調整表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0五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八號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陳文福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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