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沿海路四段一四三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乙○○騎機車搭載丙○○○,為閃避該車而撞及路旁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