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無非以伊當時住居於旅社內,並非遊民,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中時晚報大都會版上指摘伊為遊民,並提出住宿旅社之登記簿及中時晚報剪報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開中時晚報之新聞及照片為其所採訪報導,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是台中市政府有一系列關懷遊民活動,有通知媒體去採訪,當時是晚上十二點到台汽北站,市長看到很多遊民睡在那裡,市長請這些遊民到收容所,自訴人說伊打電話回大陸,市長有勸自訴人去收容所,社會局人員有請自訴人拿出身分證,自訴人沒拿出來,伊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等語。經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台中市長 張溫鷹 率同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執行關懷遊民系列活動,並至台中火車站附近勸導遊民至仁愛之家接受安置,本件自訴人當時於打電話時與張市長交談,附近即有不少遊民,張市長即詢問自訴人姓名,自訴人僅告知其姓何,惟不願告知名字,亦未出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表示其現住於旅社,張市長勸其是否願接受安置,惟為自訴人拒絕,張市長告訴自訴人如在台中市有困難可以找社會局人員即離去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當時台中市政府確由張市長率同社會局相關人員執行關懷遊民之活動,亦據證人即時任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救助課科長乙○○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丁○○當時係跟隨張市長採訪有關台中市政府執行關懷遊民系列活動之大批採訪記者之一,而當時所欲採訪之新聞本即與遊民有關,事後刊登於前述中時晚報之新聞之照片亦與其採訪主題一致,此有自訴人及被告丁○○所提出之中時晚報剪報影本足參。次查就卷附之中時晚報報導觀之,其標題為「新舊遊民爭地盤,市長親訪視。」,其附隨刊登之照片及載述「七十八歲的何姓遊民自稱全省走透透,市長張溫鷹要送他到收容中心,他確拿著電話卡直說要打電話回大陸老家。」,應僅係採訪當時見聞事實之描述,與當天採訪之主題並無偏離,照片亦屬現場所拍製,被告丁○○為採訪記者,雖不能真正確認自訴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所指之遊民,惟就台中市政府當時之活動目的即在關懷遊民及張市長亦勸導自訴人是否願接受安置等資料觀之,已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前開報導為真實,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被告丁○○之前開報導尚非出於故意之虛構,實不得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末查,再觀之被告丁○○所提出之中時晚報前述版面,於刊登自訴人與張市長交談之照片左欄,尚有一則「輔導遊民,以工代賑見成效」之「新聞幕後」報導(按自訴人所提出之同一剪報,此部分為空白),其內容亦屬有關遊民政策之正面報導,益徵被告丁○○主觀上應僅就採訪事實報導,並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至為灼然,況被告丁○○與自訴人本即不相識,衡情亦無必要於新聞報導時故意貶損自訴人名譽。綜上所述,就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觀之,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名譽(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罪嫌,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