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經過十天,繳交三千元利息後即無力償還,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要求甲○○開立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並承諾給與免除債務之對價,甲○○預見該蒐集他人存摺使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藉蒐購之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惟為貪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承諾給與甲○○之上開利益,且甲○○誤認其得免於刑責,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即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之草屯碧山郵局開設第00七九七0─六號帳號帳戶,並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供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電話招攬辦理貸款方式,意圖對前來電話詢問之不特定人施詐,其後乙○○於九十年二月初向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詢問有關貸款之事項,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須辦理信用保險為由,向乙○○施用詐術,要求乙○○將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匯入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臺中縣后里鄉后里義里郵局匯入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至上開戶後,詎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得款後,仍基於如上相同之概括犯意,再要求乙○○匯入律師費用至前開帳戶,因乙○○發覺有異,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未再得逞,乙○○同時要求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退還前次由乙○○匯入上開帳戶之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款項遭拒,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知悉右揭詐欺取財行為,辯稱:「草屯碧山郵局00000000號帳戶是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去開立的,開戶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都交給地下錢莊的成年男子,因為我欠他們一萬元,我們有言明我開戶後將資料交給他們,我的債務就不用還,我不曉得他們拿帳戶要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右揭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經過,業據被告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向郵局開立帳戶之資料附卷可稽;而右揭被害人乙○○遭他人施詐,且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並據被害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歷歷,且有匯款單在卷為憑,均足認屬實。次查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借用與其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之存摺使用,借用者在無相當之信任關係下,須冒存摺內款項,遭被借用者以補發存摺、提款卡後領用之風險,洵非正當之交易程序所必要;且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之交易,無特定營業場所之借用人不使被借用人知悉其真正之身分資料,被借用存摺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已認知借用存摺者欲以之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其對於借用存摺者欲藉該存摺為各種財產上犯罪之情況,當已預見其發生。本件被告將存摺借與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應已預見存摺將遭利用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此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我知道借戶頭給人家是用來騙人家錢的,但是因為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沒有辦法。」等語足證,且被告亦無法供明有何確信存摺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借用存摺者欲借用存摺犯罪之行為,向被告借用存摺者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因公然搶奪、恐嚇取財而無視於身分曝光之犯罪者,已比比皆是,尚難以被告無畏於他人知悉其幫助行為,即推認被告對借用存摺者欲藉以犯罪之行為無所預見,或違其本意。且被告在本案之利害關係與詐欺取財之正犯利害關係不同,亦不能以詐欺取財之正犯有隱匿身分之行為,而被告未有此隱匿身分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藉存摺犯罪之行為一無所知。至被告何以敢在預見借用存摺者將遂行犯罪之情形下,猶為許利益而出借存摺與他人,參照上開說明,應係誤認為僅提供存摺之幫助犯罪行為,不致罹於刑責之故。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對於借用上開存摺者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既已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已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正犯連續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連續犯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從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正犯易於遂行犯罪,上開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為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智識程度、手段、被告於犯後又未供出主導施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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