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千本機車商行(即 朱澺君 )台中市經銷商皮蛋機車行購買山葉牌JMO-八九九號機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二百元,除自備款外,餘分八期付款,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各給付六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街四七一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朱澺君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一期分期款,餘款即拒不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台中縣○○鄉○○路○○○號,使朱澺君追索無著致生損害。
二、案經朱澺君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澺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一期分期款,即逕將該機車遷移,拒不繳付餘款,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意圖,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見卷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